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65號原告 金源通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告 余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93年間,持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張(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鄒馥戎 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嗣鄒馥戎於票據到期後提示未獲兌現,向被告屢催無著,乃於106年4月20日,將其就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㈡原告於受讓債權後,乃於106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戶籍地已遷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而督促程序依法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其聲請因此遭駁回。爰依民法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鄒馥戎簽署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鄒馥戎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第53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鄒馥戎後,屆期未支付票面金額,經鄒馥戎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基於受讓債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編號│付款行│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年月日)│台幣)│├──┼────┼─────┼──────┼──────┤│1│台北銀行│NA0000000│93.10.5│35萬元│││農安分行││││├──┼────┼─────┼──────┼──────┤│2│同上│NA0000000│93.10.7│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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