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七
乙○○男五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敘明:共犯 黃志賢 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考,爰就黃志賢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按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查本件被告等所盜伐茄冬樹之地屬國有,地目為旱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歸國有財產局管理,有臺灣省臺東縣山坡地放租卡片、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該地實際上並非森林,而是臺東縣政府代管放耕之農牧地,亦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士甲○○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在國有地內盜取樹木,該地地目並非林地,實際上亦非樹木叢生之森林,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黃志賢(已死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竊取茄冬樹之動機在供共犯黃志賢裁植觀賞之用、數量僅只一株,價值不高,且事後已協調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將所竊得之茄冬樹移植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內(此有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函文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受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之宣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
(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