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九號
聲請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甲鎮清字第一七四一一號函所為處分,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按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甲鎮清字第一七四一一號函行政處分對聲請人裁罰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並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前繳納,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本案業經提起訴願而遭駁回並經依法起訴,且原處分機關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又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甲鎮清字第七八五三號函表示非經鈞院裁定停止執行,仍命聲請人繳納罰鍰一百零五萬元,足見其情況實緊急,非經鈞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等語,惟查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甲鎮清字第七八五三號固答覆聲請人稱:「::本案請貴公司應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貴公司如未獲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仍請依本所九十甲鎮清字第六七九二號函所訂之期限繳納罰款」,雖如聲請人所稱之急迫,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為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本件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果為其本案行政訴訟所撤銷,聲請人縱有損害,非不得回復原狀,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