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64號聲請人 張宏年 代理人 高鎮權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幸天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幸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幸天宮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幸天宮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104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條訂前後之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係依法聲請處分,又本件聲請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內容,其中修正後條文第11條除刪除原定相對人之顧問得列席各項會議之部分外,並將原章程第12條顧問為名譽職之部分移列至本條;另修正後條文第14條增訂有關相對人對個人或團體之獎助或捐贈之決定方式,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與財產保存事項之變更,或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因認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捐助暨章程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條文第1條乃屬相對人名稱之變更、第2條為設立宗旨之文字修正、第3條係相對人設立地址之更正、第12條、第13條乃原章程第13條、第14條之移列,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
┌────────────────────┬────────────────────┐│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條次│內容│條次│內容│├─────┼──────────────┼─────┼──────────────┤│第一條│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第一條│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幸│││中市幸天宮。││天宮(以下簡稱 本宮 )。│├─────┼──────────────┼─────┼──────────────┤│第二條│本宮崇奉天上聖母為主神、以弘│第二條│本宮宗教派別為道教崇奉天上聖│││揚聖德宣化教義、興辦公益 慈公 ││母為主神、以弘揚聖德宣化教義│││善事業及推行文化建設為宗旨。││、興辦 公益慈 公善事業及推行文│││││化建設為宗旨。│├─────┼──────────────┼─────┼──────────────┤│第三條│本宮事務所設臺中市中區中山里│第三條│本宮事務所設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建國路159巷27號。│├─────┼──────────────┼─────┼──────────────┤│第十一條│本宮得聘請德高望重、樂善好施│第十一條│本宮得聘請德高望重、樂善好施│││之人士為顧問。顧問得列席各項││之人士為顧問,顧問為名譽職。│││會議。│││├─────┼──────────────┼─────┼──────────────┤│第十二條│本宮董監事及顧問均為名譽職。││本條刪除│├─────┼──────────────┼─────┼──────────────┤│第十三條│本宮視事務之需要設總幹事一人│第十二條│本宮視事務之需要設總幹事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經董事會同意││,辦事員若干人,經董事會同意│││後,由董事長任免之。││後,由董事長任免之。│├─────┼──────────────┼─────┼──────────────┤│第十四條│本宮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宮,對內│第十三條│本宮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宮,對內│││管理本宮一切事務。││管理本宮一切事務。│├─────┼──────────────┼─────┼──────────────┤│││第十四條│本宮新臺幣50萬(不含本數)以│││││下對個人或團體之獎助或捐贈,│││││由董事長決定之,累計新臺幣50│││││萬或單筆新臺幣50萬以上對個人│││││或團體之獎助或捐贈應由董監事│││││會議議決通過,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