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6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林公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 律師 江慧敏 律師被上訴人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受讓訴外人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對伊本於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為由,向伊提起返還定金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下稱返還定金事件),並聲請原法院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即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且於民國99年7月14日對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澳幣58萬元存款(下稱系爭澳幣存款)實施扣押;嗣最高法院就返還定金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被上訴人因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並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9日解除對系爭澳幣存款所實施之扣押;惟系爭澳幣存款於遭扣押時(即99年7月14日)之澳幣匯率為1:28.21,因遭扣押致伊遲至105年3月4日始以新台幣(下同)1394萬9000元賣出,匯率則為1:24.05,而受有匯率差額241萬28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其所受匯率差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匯率變動為外匯市場所常見,外幣交易端視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故需於進行實際買賣外幣時,方可知悉是否產生損失或受有利益,是倘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之匯率較高,上訴人亦可能因而享有匯差之利益,顯見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澳幣存款匯差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欲將系爭澳幣存款兌換為新台幣,係在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要難謂上訴人因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匯率差額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受讓榮泉公司對其本於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為由,向其提起返還定金訴訟,並聲請原法院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原法院於99年7月14日對其在渣打銀行之系爭澳幣存款實施扣押;嗣經最高法院就返還定金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因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9日解除對系爭澳幣存款所實施之扣押,其在渣打銀行之系爭澳幣存款,於105年3月4日係以1394萬9000元賣出等情,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存摺明細、渣打銀行105年3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2757號函、105年3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2944號函、外匯活存-存摺事故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5頁、第86至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返還定金事件、系爭假扣押(含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其財產實施系爭假扣押, 嗣聲 請撤銷假扣押,致其受有系爭澳幣存款匯率差額之損害241萬2800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渣打銀行之系爭澳幣存款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獲准,經原法院於99年7月14日對系爭澳幣存款實施扣押;嗣最高法院就返還定金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並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9日解除對系爭澳幣存款所實施之扣押;惟系爭澳幣存款於遭扣押時(即99年7月14日)之澳幣匯率為1:28.21,因遭扣押致其於105年3月4日以1394萬9000元賣出,匯率為1:24.05,而受有匯率差額之損失241萬2800元等情,有卷附存摺明細、渣打銀行105年3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2757號函、105年3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2944號函、外匯活存-存摺事故明細查詢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9頁、第86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被上訴人自行聲請而撤銷,上訴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外幣交易端視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澳幣存款匯差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欲將系爭澳幣存款兌換為新台幣,係在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要難謂上訴人因其聲請假扣押而受有匯率差額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依文理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而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然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以其受讓榮泉公司對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
所生之一切權利為由,向上訴人提起返還定金訴訟,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觀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內容係略以:「…當事人依民法第249第3款規定,請求受定金一方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者,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查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訴外人 林義明 於擔任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未依捐助及組職章程第七、九、十九條規定之程序,且違反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及董監事會議決議,擅自與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復將取得之1500萬元定金存入其私人帳戶使用,系爭確定判決因而宣告林義明與榮泉公司間之上開行為無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義明未依捐助及組職章程第七、九、十九條規定之程序,違反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及董監事會議決議,擅自與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將取得之1500萬元定金存入其私人帳戶使用,原審因認林義明所為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受1500萬元定金,均係其個人之行為,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林義明並非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不負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林義明個人收受1500萬元定金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情,而駁回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有卷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顯見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之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⒊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澳幣存款於遭扣押時(即99年7月
14日)之澳幣匯率為1:28.21,該澳幣因遭扣押致於105年3月4日以1394萬9000元賣出,賣出時之匯率為1:24.05,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匯率差額之損失,確係因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假扣押所致,即倘上訴人未聲請系爭假扣押,被上訴人本得視澳幣匯率漲跌之現時狀況,自由決定賣出之時點,惟因系爭澳幣存款遭假扣押,致其無法於假扣押期間進行交易,而受有損害,此與外幣交易之進出場時機為何及上訴人欲將系爭澳幣存款兌換為新台幣係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或後,皆屬無涉,要難據此即可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其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無須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外幣交易端視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澳幣存款匯差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欲將系爭澳幣存款兌換為新台幣,係在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要難謂上訴人因其聲請假扣押而受有匯率差額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㈣、依上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被上訴人自行聲請而撤銷,上訴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系爭澳幣存款係於99年7月14日遭扣押,該時之澳幣匯率為1:
28.21(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業如前陳;而原法院既於105年2月19日解除對系爭澳幣存款所實施之扣押(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其時本可自由處分而賣出系爭澳幣存款,惟因105年2月19日之澳幣匯率為1:2
3.69(見本院卷第65頁),倘被上訴人於系爭澳幣存款經解除扣押時(即105年2月19日)隨即賣出,所受之損害應較被上訴人105年3月4日(匯率為1:24.05)賣出系爭澳幣存款為大,則被上訴人僅請求因遭扣押至105年3月4日以1394萬9000元賣出時之匯率差額損失241萬2800元(計算式:28.21×000000-00.05×580000=00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致其於解除扣押後之105年3月4日以1394萬9000元賣出系爭澳幣存款,而受有匯率差額241萬28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