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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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入監續服殘刑8月29日,復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5月,上開3罪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於85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及5月、5月,上開4罪,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88年12月21日再度因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其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6月6日,與於89年間所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行經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見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於96年4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0鄰542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放置在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隨即持前揭螺絲起子1支啟動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4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按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包括二十四日當日之犯罪,有司法院96年6月2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13109號函可憑),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