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犯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應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妨害兵役治罪│剝奪他人行動│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脫逃│││條例│自由│││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6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刑法第302條│懲治盜匪條例│刑法第346條│刑法第302條│刑法第162條第1│││條例第4條第5│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項│第1項│項、第164條第1│││款││第1款│││項│││││││││├───────┼──────┼──────┼──────┼──────┼──────┼───────┤│犯罪日期│86年12月8日│86年11月21日│86年7月9日│86年7月6日│87年3月6日│93年7月10日中││││夜間7時許││夜間11時40分│下午3時許至│午││││││許;同年夜間│夜間11時許│││││││7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7│法院檢察署87│法院檢察署86│法院檢察署86│法院檢察署87│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3307號│939號│9494號│9494號│5770號等│109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事├────┼──────┬──────┼─────────────┬──────┼───────┤│實│案號│87年度訴字第│87年度訴字第│87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89年度上訴字│94年度易字第││審││483號│220號││第1121號│620號││├────┼──────┼──────┼─────────────┼──────┼───────┤││判決日期│87年5月21日│87年6月18日│87年11月13日│89年4月17日│94年10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87年度訴字第│87年度訴字第│88年台上字第595號│89年度上訴字│94年度易字第││││483號│220號││第1121號│620號││├────┼──────┼──────┼──────┬──────┼──────┼───────┤││確定日期│87年8月17日│88年1月15日│88年2月4日│88年2月4日│89年5月25日│94年11月2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不合減刑規定│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3款│3款│3款││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合減刑規定│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