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下旬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時,偶然在車內發現乙○○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係NOKIA廠牌,型號為6233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係於95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皇上皇飲食店內,遭不詳之人所竊),竟心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拔除行動電話內裝之SIM卡後,再將電話交給知情之友人 魏昆旗 (魏昆旗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由魏昆旗自行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裝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嗣於96年1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循線通知魏昆旗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證人魏昆旗、乙○○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上開筆錄均得採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上揭侵占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魏昆旗於警詢中指述其向被告收受本案行動電話使用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又本案之行動電話原係乙○○所有,於95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皇上皇飲食店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屬實(偵查卷第14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離乙○○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誤,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之行動電話之照片3張、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1至48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仍將之侵占入己,究其原因,無非一時貪念所致,本件行動電話之價值約為10000元,惟幸已經追回,對乙○○造成之損失尚非嚴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95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451344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1236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
2分之1,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