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27日執行戒治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0日入新竹戒治所執行,嗣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而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其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入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於96年2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2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海派遊樂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5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於96年2月
5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卷第45頁、4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27日執行戒治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0日入新竹戒治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而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
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公克),屬於第二級毒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