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等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與 許世源 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向在該址經營檳榔攤之丙○○借用懸掛0170-KT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C12SP01020A號),由許世源駕駛該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2樓停車場,嗣甲○○委託許世源至該百貨公司2樓某專櫃櫃位替其拿取女友之飾品,並委請許世源前往桃園市○○路上之NOVA電子專賣店代其購買MP3音樂隨身聽,甲○○則留在該百貨公司地下2樓停車場等候,俟當日下午4時10分許,甲○○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乙○○離開時未將車門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貨車上之PUMA廠牌鞋品1箱、女用上衣2箱、男士西褲1箱及男用上衣1箱等物,得手後獨自將該等物品搬至其向丙○○借用之小貨車上,並以帆布蓋妥,待不知情之許世源返回後,乃由許世源駕駛原車搭載甲○○離開,一同返回上址丙○○經營之檳榔攤。而甲○○除將上揭竊得物品留下PUMA廠牌球鞋
2雙供己使用外,並將其自遠東百貨公司竊得上開物品之情事告知丙○○,詎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甲○○表示其有辦法銷贓,而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嗣因乙○○於當日下午4時40分送貨完畢見車上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懸掛0170-KT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為可疑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乙○○提出之送貨單、出貨單、監視器翻拍照片、0170-KT號貨車照片、球鞋照片等物件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將貨車借給甲○○,亦未曾向甲○○收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參酌證人許世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有看到甲○○搬東西到檳榔攤,外觀上有鞋盒等語(見偵卷第78頁),益徵甲○○所稱其將所竊得之贓物賣給丙○○,並將贓物搬入丙○○經營之檳榔攤內之情節確屬事實。再者,被告丙○○既供承其與甲○○並無債務糾紛,亦無任何夙怨仇隙,甲○○實無惡意誣指被告丙○○犯罪之必要,且被告丙○○若非向甲○○故買贓物之人,則甲○○具結後證稱被告丙○○確係向其購買贓物之人,將使甲○○另觸犯偽證罪,其刑度又較甲○○原所犯之竊盜罪為重,衡情甲○○更不至於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甲○○所述情節當非虛構之詞,堪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堪信屬實,被告丙○○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頗高,並已將贓物出售致未能追回,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丙○○前已有贓物罪之犯罪前科,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詎仍未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惡性非輕,且在證據確鑿之情形下,仍未能坦認犯行,顯見其全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被告二人之刑期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減得之刑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