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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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普通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九十三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回溯││││八日止│四十八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九十四年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毒│桃園地檢九十五年││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二七六號│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偵字第二二八六四│││││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四年度簡上│九十五年度訴字│九十六年度桃簡字││實││字第四二六號│第七二四號│第一二八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四年度簡上│九十五年度訴字│九十六年度桃簡字││決││字第四二六號│第七二四號│第一二八號││├────┼─────────┼─────────┼─────────┤││確定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額│││日│├───────┼─────────┼─────────┼─────────┤│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準│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