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3、4等三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宣告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一併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共同連續加重強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搶奪│連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5月7日起至92年5月29日│91年7月30日起至91年8月31日│91年9月2日起至92年4月24日│91年8月8日起至91年8月28日│││止(聲請書誤植為92年5月7│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1年7│(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1年9月│(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1年8月│││日)│月30日)│2日)│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9507號│度偵字第15733、16032、1610│度偵字第15733、16032、1610│度偵字第15733、16032、1610││││6、16297號│6、16297號│6、162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1005號│92年度訴字第247號│92年度訴字第247號│92年度訴字第247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8月18日│93年5月19日│93年5月19日│93年6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1005號│92年度訴字第247號│92年度訴字第247號│92年度訴字第247號││決├────┼─────────────┼─────────────┼─────────────┼─────────────┤││判決日期│92年10月8日│93年7月25日│93年7月25日│93年7月2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要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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