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債務人 傅秀芳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傅秀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依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06年2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稱自103年4月接受開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後,即無
工作迄今,而由男友 黃戎瑍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作為生活費用,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債務人及黃戎瑍出具之切結書、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堪認為真。以債務人之上開收入尚不足敷支應其每月生活費用及健保費等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第133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
其中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未積極工作,以提高收入清償債務,有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惟按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稱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此觀諸立法理由自明。而據債權人良京公司之主張,尚難認債務人有違反上述立法理由所定義務之行為,自無該當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上開事項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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