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時二十分許,與徐吳德(另行審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百文,共同無故侵入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一五四號 朱根榮 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拖吊車吊走, 朱榮根 所保管,置放於屋內之原木桌一張,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載往縣玉里鎮水源五十五號甲○○住處藏放,經朱榮根報警,嗣為警於當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甲○○住處起出上開原木桌一張之事實,因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而上揭判決書正本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日合法送達被告甲○○及檢察官,均未見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上述案件被告甲○○涉案部分業已確定,就此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易字第二0七號案卷( 戊股 承辦)查明屬實。而觀諸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點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述確定判決案件之竊盜行為時間相距僅十八日,應係在前揭已確定判決之竊盜案件連續犯行之期間內所為,可見被告甲○○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