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緣被告與乙○○曾同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堪受丙○○身體及精神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六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信、通話;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前遷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居所;至少遠離乙○○住居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乙○○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同路三二九號達五十公尺之遠;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丙○○竟無視該保護令所命之內容,復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某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市○○○路○○○號乙○○經常出入之上開場所;㈡同月三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尾隨乙○○至前揭場所前,並以「妳最好小心一點,不要亂跑,不要被我遇到,我隨身都有帶刀」等語,以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同年八月六日十三時許,復於上揭場所前騷擾乙○○。嗣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甲○○、 洪義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並未恐嚇乙○○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恐嚇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洪義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九頁;本院卷),是上情應堪認定。另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並未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至本市○○○路○○○號;復於偵查中供述:是被害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叫伊去搬桌子;卻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當日至上開場所係為與陳安福一同上班等語(分別見警訊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是被告數次翻異前供,就前往上開場所之原因矛盾處處,益見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有首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係同居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置法院核發保護令於不顧、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若他日再犯,必當重罰。
三、至扣案刀械一把,業據被告供述為採椰子、砍菜所用等語,且經證人甲○○證述: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係晚上,伊依無法確認扣案之刀械,是否為被告於該日所攜帶之同刀械等語(分別見偵查卷、本院卷),另上開刀械係於同年八月六日始被查獲當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於無法確信扣案刀械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某日,在豐谷南路三二九號乙○○姪女甲○○住處,取出預藏刀械一隻,恐嚇甲○○:「如果妳阿姨乙○○與洪義有染,我就會一刀殺死乙○○」等語,係涉犯恐嚇罪一節。經查:被告所述上開內容,係涉及危害被害人乙○○安全之事,並非用以恐嚇甲○○;又甲○○亦未將被告所述之上開內容告知被害人,故亦無從使被害人發生恐懼,而致生危害其安全,是均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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