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告訴對方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自強巷九弄九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出手互相毆打,致甲○○受有左顳上部約二公分直徑圓形腫脹、左胸上部約五公分乘四公分橫形腫脹、左上臂中部外側約四公分乘六公分縱形腫、左中指背面第一節紅腫並中指與無名指間之縱形裂傷約一公分、右膝蓋下部約四公分乘二公分橫形腫脹、右下腿下部前面小形擦傷;乙○○受有左頂頭部裂傷三乘0.五公分、左顳擦傷八乘0.五公分、三乘0.五公分、前頸瘀血三乘0.五公分、左足擦傷一.五乘0.五公分、0.五乘0.二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