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7T-8421號)貳面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飲用酒精飲料」,宜補述為「飲用酒類」;第8行「10時」,更正為「8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為證據;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許證。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行使偽造車牌之嚴重性,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經吊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未有肇事、偽造車牌之行使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7T-8421號)2面(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件行使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67號被告 李福樹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樹因其所持用自小客車牌(7T-8421號)因逾期檢驗註銷,而為警於民國108年4月間查獲並查扣,為繼續得以使用自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壓克力板塗上白色底漆,再以電腦刻立黑色7T-8421字後,貼上壓克力板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而李福樹明知飲用酒精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8年10月22日夜間6時30分起至同日夜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出發欲至桃園市新屋區工地工作。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大暖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0面、現場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張、車輛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為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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