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15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經濟部核准同意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申報移轉,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新竹縣○○鄉○○路○○○巷○○號,該建物之基地坐落於本縣○○鄉○○段2661(合併自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2661之4、2661之5、2661之6、2662、2662之4、2662之5、2662之6地號、2663、2663之2地號土地、2661之8、2661之10、2664、2664之1、2665等5筆土地),自63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依卷附上訴人提供88年4月16日拍攝之照片,系爭土地皆位於設有圍牆之廠區內,地上為廠房及廠房旁空地、草地,上訴人亦自承除廠房外之其餘土○○○區○道路使用;故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非作農業使用。又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0940064731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本案系爭10筆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後年度之航照圖,據該所提供88年10月13日及89年5月11日之航照圖,比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即已興建廠房而未作農業使用;且參照原處分卷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繪製之廠圖與上開88年10月13日及89年5月11日之航照圖相對照,其建築物之位置一致,其廠址門牌為新竹縣○○鄉○○路○○○巷○○號,足證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即已興建廠房而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規定不符等由,業經原判決闡述甚詳,核無不合。又新竹縣餬口鄉公所出具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僅和興段2661-7地號1筆土地,此筆土地並非課徵系爭增值稅買賣土地之標的,與本案無涉。故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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