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65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子○○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認民國91年5月1日公聽會,旨在討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宜否併採實地考試,非在確認該項考試試題是否應全數以中文命題,且公聽會之結論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惟查該次公聽會係針對醫事檢驗生考試方式而為原則性之討論,非僅在討論該項考試宜否併採實地考試,該次會中並得出試題之命擬應以中文為主等結論,故原判決就此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0日曾發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公聽會之結論,並於文中同意將公聽會所作之5點結論於系爭考試中採行,則該公聽會結論顯非僅係會議主席整理與會者發言之總結,且已經被上訴人採為舉辦系爭考試之作業原則,並已造成上訴人之合理信賴,原判決認公聽會之結論非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不足拘束被上訴人,亦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又系爭考試試題命擬既經公聽會作成結論應以中文為主,顯見系爭考試與一般考試試題之命擬並無二致,自無命題規則第5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卻認系爭考試性質特殊,與一般考試不同,有命題規則第5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縱依原審所認,本件係屬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基於法律授權行使之職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而為試題之命擬,然仍須依據法令之規定,命題委員不得恣意妄為,本件命題委員於命題時未使用中文,違反上開規定與公聽會結論自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之典試或試務疏失,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據此違法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駁之事項,泛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係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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