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崑湖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駛至該路與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之雲林縣○000號縣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該○000號縣道,適告訴人 陳復華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0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鈍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