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張華邦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華邦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涉嫌持刀刺擊 吳欣鴻 致其傷重死亡案件,係經友人勸說後自行向警方投案,並供述案發經過且承認所為觸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不諱,不論伊到案接受裁判是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從伊確有主動投案配合調查之舉以觀,即足見伊並無逃避審判之意。況本案相關證據均經原審調查完畢而審結判決駁回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再對伊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程序遂行之必要。又伊已於羈押期間與女友登記結婚,且家中癱臥病榻之年邁外婆,亦亟需伊奉養照顧,伊既有家庭與親情之羈絆,殆無逃亡之可能。詎原審徒以伊先前曾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復於本案犯後逃離事發現場,遽認繼續羈押伊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存,因而裁定再予延長羈押,較諸其他販賣毒品或公務員貪污等重大刑案被告,多有具保候審而未予羈押之事例,殊失公允,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
三、查本件抗告人被訴殺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論抗告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名嫌疑重大,衡諸人性往往趨吉避凶而不甘受罰,況且抗告人先前有因案逃匿遭通緝之紀錄,復於本件行兇後逃離案發現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並有予以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羈押3月,嗣並裁定自同年11月2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上開延長羈押2月之期間將於112年1月24日屆滿前,經原審法官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是否坦承犯行,或本案相關證據已否調查完畢並審理終結等因素,對於有無逃匿可能之判斷,尚無必然之關涉,綜情斟酌,認為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可獲實現,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月2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確有前揭被訴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而於112年1月1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另就本案尚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資料並衡酌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與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間之均衡,認難以透過較輕微干預處分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1月2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已論敘說明其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林瑞斌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