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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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4號上訴人 王鴻吉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鴻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永安漁港附近海邊防風林內,拾執現場石塊猛擊已成年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頭臉部,導致A女顱骨與顏面骨粉碎性凹陷骨折,顱腦損傷且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之犯行(按上訴人涉嫌對A女性侵害部分,業據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於94年間所犯企圖姦殺女子及強盜財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論處強制性交未遂、強盜、成年人利用公眾交通工具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共4罪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入監服刑約15年後,甫於109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旋於110年7月23日再為本件犯行,足見上述前案刑罰之執行,並未對伊產生教化或矯治之效果,且伊應係在精神異常之情況下,再度作案以滿足犯罪之快感,而有精神病態之徵象,允應囑請精神專科醫師對伊施以鑑定及診療,以免伊將來再度犯案危害社會。惟原審卻未調查釐清上情以妥適量刑,遽行判決量處伊無期徒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殺人犯行,已述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之相關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於量刑時復詳述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一切情狀,以量處有期徒刑尚不足以資儆戒,量處死刑則顯係懲罰太過,罪刑均難謂相當,而認以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最末行至第14頁倒數第2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導致其有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之情形,亦未就此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於原審111年7月21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9日審理時,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7及149至150頁),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判決有前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林瑞斌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