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上訴人 洪浚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7、188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洪浚愷經第一審關於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5罪)、3年6月(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以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12罪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定應為執行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宣告刑、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已知錯,每次開庭均提前到庭,節省司法資源,且販賣毒品之地點俱在高雄地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復其為祖父母養育成人,彼此依附甚深,此次係因祖父罹癌,其為籌措醫藥費始鋌而走險,犯後已經祖父告誡寧可病死也不需要其販毒籌款,其聽聞教訓後,深為感動,已向祖父保證不再作違法之事。原審未審酌上情,雖改定如前之執行刑,但仍嫌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所定應執行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參、四、㈡中詳為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均應數罪併罰,然其販賣行為,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毒梟,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應有所區別,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於其之回歸社會,考量上訴人販毒次數為12次,交易對象為5人,及於各次毒品交易與同案被告 潘俊翰 (已判決確定)間之分工,暨其犯罪期間集中在民國110年2月中旬至3月下旬間、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與其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所顯示之行為人之人格等情,爰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核原審應執行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已於理由參、三、㈢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且毒品之危害,人盡皆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法重情輕之憾,原判決縱未再重複說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之刑,本不能指為違法;何況,上訴人對於各罪宣告刑部分亦不在其第二審上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不予審酌,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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