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李金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57號、110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金明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住所內開始栽種大麻,再將大麻植株剪下自然晾乾,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並稽之現場勘查照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網袋內可見大麻葉為青綠色,並非呈現歷時數月乾燥後之咖啡色狀態,上訴人亦供稱編號5之網袋是用來晾曬大麻之用,足見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警方搜索該處前,仍在持續製造大麻(即晾乾大麻葉),暨上訴人於查獲前甫施用大麻之情狀;因認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地點,接續栽種大麻植株、採收及晾乾大麻葉片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性質上屬接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行為既持續至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本件查扣之大麻植株,部分大麻植株放置於設有燈具、電扇等設備的鐵架或帳篷內,並呈綠色生長中狀態,有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可考(見第246號偵卷第102至104、110至111頁),益見平日仍有持續照料,實難謂上訴人本件製造大麻之行為已全然中斷。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其製造大麻行為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已經終了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無悖,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前揭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且謂其因憂鬱症、重度失眠等症狀,因聽聞施用大麻得改善症狀,遂栽種供己施用,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危害非鉅,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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