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7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建宗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為公平、公正、正義之裁決,怎可就抗告人12年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第11
5、116、122號)案件作為裁定之依據及標準,與不溯及既往有所抵觸。又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前題是回歸社會,但抗告人尚有5年6月之刑期待執行,不能就5年後尚未發生之事,作出於法不合之裁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1年12月1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7260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距其前案(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裁定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122號案件,係在說明抗告人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2年前案件作為裁定之依據,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尚有5年6月之刑期待執行,並非立即回歸社會,不能就5年後尚未發生之事,作出於法不合之裁定云云,核屬無據。
㈣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
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