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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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向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按上訴人最末次審理時陳報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居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11室)寄送,前者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於112年7月7日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後者則因「查無此址」而經郵務機關退回,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自上述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判決日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7月27日(非例假日;該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另上訴人前曾於112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認其上訴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且上開竊盜案件於確定後已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15564號),此則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併此指明。
三、上訴人於上開竊盜案件已確定且送執行後之112年12月19日再次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所揭日期可證,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