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32元及其中新臺幣93,1
61元自民國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4,0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1月17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104,032元,及其中本金93,161元迄未按期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