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
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具布農族山
地原住民身分,因患有語障輕度、染異重度、智障重度、聽
障輕度等極重度多重障礙,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5月20日府
社福字第09300962050號函,同意全額補助,將原告安置入
住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
。95年12月2日原告於安置期間內,非啟智中心上課期間,
在仁愛鄉中正國小操場遭其他國小學童 石美慧 丟木棍砸傷右
眼,導致右眼球破裂,經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右眼
球縫補手術,後轉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連續門診治療後,
右眼視力減損至0.01以下,於96年9月26日鑑定為右眼失明
之輕度視障,屬學生平安保險中第5級殘廢,原告已經學籍
所在之埔里國小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150,000元。然安
置單位被告啟智中心部分之平安險部分,原告曾函南投縣政
府詢問請領學生平安保險問題,南投縣政府回覆逕向安置單
位洽詢投保申請理賠事宜,但經向被告詢問,卻稱未為原告
投保學生平安保險(屬團體傷害保險),但原告自93年度安
置於啟智中心時起,被告於93年、94年度皆有為原告投保平
安保險,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啟智中心間應存在「
為原告投保平安保險」之合意,此即為南投縣政府98年10月
20日府社福字第09802160430號函「說明:三、…其投保安
置身心障礙者平安險是依契約之約定辦理。」,故被告啟智
中心於95年度未為原告投保平安保險之行為,顯具過失,已
侵害原告請領學生平安保險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右眼
失明之殘廢給付150,000元。又原告右眼失明屬器官機能性
殘廢(非殘缺性),依據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之規定,應
治療滿180日後仍無法回復或喪失功能,方能請領殘廢給付
,故原告得請領學生平安保險之殘廢給付(保險給付請求權
)係自96年9月26日鑑定右眼失明開始起算,故原告請求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起算點亦應以原告無法請領
保險給付時開始起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其係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之附屬機構,僅
為執行事務之機關,並無獨立於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以外之法
人格,即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
合法。被告依與南投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合
約書履約,日托機構應提供中餐,並依機構捐助章程提供早
期療育、生活自理訓練、職業陶冶訓練、社區安置、就業安
置、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而依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
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托育服務契約書,係辦理
日間托育訓練,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至下午4點,
而原告受傷日期為95年12月20日星期六,並非被告服務時間
,原告受傷地點為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被告地址係在南投
縣埔里鎮,故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無涉。被告所收容個案係身
心障礙者(依合約書簡稱案主),其年齡層不一,並非侷限
於國民教育之學童,所適用之法律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依
辦理日間托育而有一定服務時間,案主之入、出皆依契約而
為,顯與學校教育有間,依法、依契約並無辦理學生平安保
險之義務,更無適用國民教育法之餘地。又原告傷害於95年
12月2日發生,加害人及發生傷害之損害事實均為原告所知
悉,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5年12月2日
之翌日起算,迄於原告起訴時,顯已罹2年時效,原告本件
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參照);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
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
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
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
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
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
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
權利主體。是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
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乃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
會臺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乃財團法人天主教
會臺中教區之附屬機構,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依上開說明,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查南投縣政府為安置身心障礙者,乃與被告簽立「南投縣
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合約書」,原告罹有
極重度多重障礙,其經南投縣政府以93年5月20日府社福字
第09300962050號函,安置於被告中心,兩造並就相關之日
間托育訓練事項簽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南投
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托育服務契約書」藉資遵守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97年7月16日府社福字第09701337570號函、南投縣
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合約書及財團法人天
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托育服務契約
書存卷可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安置期間內未依約為原告
投保95年度之平安保險,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右眼失明之殘廢
給付,顯係有關於被告安置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四、經查,南投縣政府為安置身心障礙者,乃與被告簽立「南投
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合約書」,原告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罹有極重度多重障礙,經南投縣政府以
93年5月20日府社福字第09300962050號函,將原告安置於被
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
,兩造並就相關之日間托育訓練事項簽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
台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托育服務契約書,另
原告學籍所在之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民小學則依國民教育法
之規定為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學生團體保險。原告於95年12月2日
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國小操場玩耍時,遭其他學童丟擲木棍
砸傷右眼,經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右眼眼球縫補手
術後,復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連續門診治療後,其右
眼視力減損至0.01以下,經鑑定為右眼失明之輕度視障,屬
於學生團體保險內容給付項目殘廢給付第5級,原告已經埔
里國民小學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150,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97年7月16日府社福字第09701337570號函等件,
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合約
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
心托育服務契約書等件,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以
98年9月18日投仁警偵字第0980008676號函檢送原告傷害案
卷宗、南投縣政府98年11月2日府教體字第09802295500號函
、南投縣政府98年11月10日府教體字第09802361340號函檢
送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民小學98年11月9日投埔小學字第098
0003628號函暨九十五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作業手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國壽字第99020344號函檢
送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為原告投保平安保險之合意,被告於95
年度因過失未為原告投保平安保險,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右眼
失明之殘廢給付1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時
效抗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2日遭
其他學童丟擲木棍砸傷右眼,經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右眼球縫補手術後,復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連續門
診治療後,其右眼視力減損至0.01以下,於96年9月26日始
經鑑定為右眼失明,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即應自96年9月26日
鑑定右眼失明開始起算,則被告因過失未為原告投保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然查,原
告既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保險給付請求
權開始時起算,則依卷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檢送之學生團體
保險理賠申請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
96年5月31日即經由埔里國民小學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
右眼失明之殘廢給付,堪認原告至遲於96年5月31日即知其
殘廢而有該項保險給付請求權存在,則依其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該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96年9
月26日鑑定其右眼失明開始起算,即非有據。惟自96年5月
31日起迄原告於98年3月26日起訴時止,仍未逾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應自95年12
月2日原告受傷時起算,迄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尚不足採。
㈡依卷附南投縣政府98年10月20日府社福字第09802160430號
函說明:三、記載「該中心(即被告)俟與本府簽訂托育養
護合約書機構,機構再依內政部規範與家屬簽訂服務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其投保安置身心障礙者平安險是依契
約之約定辦理。」,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於93年、94年度皆有
為原告投保平安保險,可知兩造間存有「為原告投保平安保
險」之合意,被告於95年度未為原告投保平安保險之行為,
顯具過失;被告則否認有該項合意及於93年、94年間曾為原
告投保之事實,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始終未能就此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已由學籍
所在之埔里國民小學為其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並已申請理賠
,而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被告與南投縣政府簽立之
南投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合約書、兩造
所簽訂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
智中心托育服務契約書,除規定被告應投保公共意外險外,
並無規範被告需為安置個案投保平安保險,是被告殊無於法
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範圍以外另行為原告投保平安保險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合意為原告投保平安保險,
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請領殘廢給付150,000元之損害一節,殊
屬乏據可徵,不足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父
、母甲○○、 辜明生 以證明上開事實,然渠等為原告之至親
,在未能提出相關書面證明之情形下,亦難僅憑渠二人之片
面陳述,遽認兩造間確有此項合意,核無傳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