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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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4,583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26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4,583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
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丁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
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借款共4筆,共計20830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8年5月1日起,並未依約償
還借款,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124583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
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
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丁○○
、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
應連帶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提出放款借據4件、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件暨撥款通知書4
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