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
積29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擅自
在該筆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物,期間經原告多次要求拆屋還地
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伊與乙○○
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以股東 林昇龍 名義登記,嗣因乙○○、
林昇龍欠 潘靜江 錢,乃將土地過戶予潘靜江,又因潘靜江欠
伊錢,且伊為購地之股東,故又將土地過戶予伊;伊在買地
之前,有去看過土地,地上有房屋,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被
告也沒有出示合約書,甲○○表示土地、地上物及房屋均為
其所有,伊要拆除房屋之前始知該屋非甲○○所有,伊不清
楚乙○○出面與被告處理土地之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60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甲○○購買南
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內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
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被告於購得土地後即開始動工建
築房屋完成,並於61年1月1日開始課徵房屋稅,原告曾要求
原地主將被告購得位置辦理分割變更為建築用地,原地主答
覆無法辦理。嗣原地主於69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建築房
屋,訴外人乙○○乃與被告協商,要求被告將房屋拆除並願
在附近另搭蓋一棟2層樓地坪20坪之房屋與被告交換,惟於
未達成共識之前,乙○○復寄發合約書1紙及支票1張要求被
告承諾,被告認與當初條件不符而未予承諾,即於69年5月
28日以存證信函退回該紙支票及合約書,當時原告亦為協調
成員之一,知悉本件始末,何來竊佔之有。原告在購買系爭
土地前曾到現場看地,被告並出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原告
,故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被告向甲○○買地之事,原
告購地後復前來向被告表示願以與他人合建之房屋交換其購
買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合夥向甲○○購買系爭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號土地,而以股東林昇龍名義於
69年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乙○○、林昇龍與潘
靜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乃於74年12月9日將土地移轉登記
為潘靜江所有,又因其為購地股東且對潘靜江有債權存在,
故於81年1月11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134.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建物、編號B面積38.9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搭建豬舍、編號C面積159.2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鋪設水泥及於編號D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設木架
涼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
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之土地係其於60年11月23日向
原地主甲○○買受,並於其上搭建如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使
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甲○○於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丁○○?如何認識)認識,他是跟我買地,
但買地之前不認識,我只認識他弟弟,因為被告沒有房子,
所以來跟我談要買一部分的土地蓋房子。(問:你所稱的買
地是否如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是。五厘地大約半分
,折算約一百五十坪,被告有付價金給我。(問:五厘地的
位置在何處)就是被告蓋房子的地方,當時我有到場指界並
圍籬笆。(問:是否將土地賣給林昇龍)林昇龍是乙○○的
人頭,他們是一家建設公司,我有跟乙○○說籬笆圍起來的
部分已經賣給被告。(問: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但是因
為這個案子他有來找過我,有提到他是這家建設公司的合夥
人。我當時有跟乙○○說被告蓋子的部分我已經賣掉了,我
當時也沒有跟他們收這部分的價金。」等語綦詳,而觀諸被
告所提出其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紙質陳舊,
契約內容沿用臺灣早期購地習俗用語,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
亦記載起課年月為61年1月,再參以證人甲○○之證詞,足
見被告辯稱其於60年11月23日向原地主甲○○買受部分土地
建屋使用等情,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憑信。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其已向原地主甲○
○買受部分土地建屋使用之事,且原告合夥人乙○○亦曾向
被告表示願另以房屋乙棟與被告交換拆除地上建物等語,原
告則否認知悉被告購地及乙○○出面與被告協商拆除地上房
屋之事。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埔里郵局第246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出具之合約書及支票
等影本為證,而甲○○曾告知乙○○系爭土地圍籬內搭蓋建
物部分已出售與被告,其未向乙○○收取該部分價金等情,
亦據證人甲○○證如前述,可見乙○○亦知悉其買受之土地
並不包括被告建物坐落部分,否則其大可直接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而無須另提供房屋乙棟作為被告拆除地上房屋之交換
條件,並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以為履約之擔保,則原
告既與乙○○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曾於購地前親
自前往現場查看土地現況而得知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豈能
推稱全不知情,且原告及其合夥人於69年間即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如認被告無權占用,自當迅依法律途徑取回土
地以為使用收益,又豈會延宕近3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
告辯稱原告於購地時即知悉其已向原地主購買部分土地建屋
之事實,信而有徵,亦堪採信。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或買賣等債之關係,固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
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
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
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
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
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
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
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
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又土地所有
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或將土地出售他
人建屋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
,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
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
貸特約或買賣關係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明
知被告已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中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建屋使用,仍予買受,且該部
分土地並因原土地所有權人甲○○已交付被告建屋使用而未
能交付原告使用收益,顯默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該房屋可
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該土地,其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依前揭說明,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