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邁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邁基有限公司簽發,經訴外人 邱春池 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乙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15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邁基有│99年03│AA0641│第一銀行南│150000元│
││限公司│月05日│747│門分行││
││├───┤│││
│││99年03││││
│││月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