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乙
○○受騙於98年12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8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查獲。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而
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其智識程度、職業、被害人所
受損失,及犯後仍執詞否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