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57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
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96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0,572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富吉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
國(下同)99年4月30日變更為乙○○,並據其提出銀行營
業執照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
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
黃坤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其中1筆向
原告訂借就學貸款,計新臺幣(下同)25105元;其餘4筆向
原告訂借額度29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
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
計98159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
開始分60期,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丙○○於96年2月14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05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並提出放款借據2件暨撥款通知書5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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