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訴人丁○○○○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業經本院判決免訴)代表自訴人支付被告戊○○○(業經本院判決免訴)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押租金,因認被告乙○○與被告己○○、戊○○○共同涉有背信、詐欺之罪嫌而提起自訴。惟查自訴人所提自訴人與被告戊○○○之協議書上所載自訴人之代表人為己○○,被告乙○○雖為自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惟其既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負責,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實及證據足證本件租賃契約與被告乙○○有關,應認被告背信、詐欺之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此部分之背信罪嫌應予駁回。
四、另共同被告己○○、戊○○○就押租金之事被訴共同背信及詐欺部分,及共同被告己○○、戊○○○、被告乙○○就房屋買賣之事被訴共同背信部分,均另為免訴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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