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等語,然由其所述事實,無從判斷被告究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或侵害原告何等權利或利益,亦無從確定本件起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足以達到作為特定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程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暨證據,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