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210號聲請人 薛青義 相對人 陳棻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26日、101年5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
0元、50,000元、165,000元、200,000元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棻瀚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載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關於利息之聲請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02年度司票字第52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1月30日│350,000元│未載│22002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1年2月17日│50,000元│未載│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1年3月26日│165,000元│未載│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101年5月22日│200,000元│未載│530701│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