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296號前時,因
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由訴外人高崇
原所駕駛、訴外人利亞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體
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再推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及前車頭均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2,
517元(含零件136,317元、工資76,200元),經扣除零件
折舊費用後損害金額為89,8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雖為其所有,但其於105年間即將該車
出借給訴外人 鄭正達 之朋友 梁鶴瓊 ,迄今未還,其並非事故
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
遭肇事車輛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造成系
爭車輛左後車尾及前車頭均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所有人必要修復費用212,517元(含零件136,317
元、工資76,2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實際損害金額
為89,83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
關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邊時遭人
撞擊,在此種情形下,即使善盡一切調查方式,至多僅能自
監視器畫面中追查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難以確認實際
駕駛人身分,反觀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通常可推定為
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縱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肇事車
輛之動態亦能輕易掌握,故衡量兩造就上開事實舉證之難易
度,及證據偏在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倒置舉證責任,由被告就其非事故發生時之實
際駕駛人一事負舉證責任,始稱公允。而被告為此固聲請傳
喚梁鶴瓊為證,然據證人梁鶴瓊到庭證稱:其係在今年2月
1日入監前沒多久向被告借車,車牌號碼應該是0022或2200
,廠牌為三菱之黑色轎車一輛。其只向被告借過這一輛車,
借用期間沒有發生過事故,借用後沒幾天其即入監,在入監
前已請朋友將車輛鑰匙還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
2頁),可知證人梁鶴瓊向被告借用之車輛無論車號、廠牌
或顏色均與肇事車輛不同,且證人梁鶴瓊就借用期間、有無
發生事故等重要情節之證詞,與被告之抗辯無一相符,顯難
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被告前揭抗辯即無從
採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即為肇事者之事實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
,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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