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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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被上訴人 張怡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民國107年4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809號函、107年8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568號函(下合稱義大醫院回函)函覆之內容推理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病歷記載、MRI影像檢查結果並不相符,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之全部病歷資料,並送客觀第三方單位鑑定,係對被告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依形式審認,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詳如後述,故本院自得不經言論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健康保險,包含「安心樂高終身保險契約」20年期/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單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因罹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疾病,於105年10月4日至義大醫院住院4日,並於105年10月5日接受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51,271元,上訴人卻拒絕賠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271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疾病」之定義,僅限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然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即100年6月29日曾因「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於義大醫院住院接受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之「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且該時已經檢查出被上訴人患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則被上訴人於投保後即105年10月5日住院接受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屬於投保前即已罹患疾病之後續治療,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定義之約定,又依保險法第127條既往症不賠之規定,上訴人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雖係依義大醫院回函之函覆內容、推理之結果而為判決,然義大醫院回函函覆之內容、推理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病歷、
MRI影像檢查記載之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退化,客觀上並不相符,原審遽以之為判決依據,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已影響判決之結果。然查:
1.原審依義大醫院回函函覆之「被上訴人第一次手術術後診斷之病灶部位為『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無『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第二次手術之病灶部位不同,應無直接關聯」、「X光檢查主要診斷骨頭問題,MRI影像學檢查可發現軟組織病變情形,應以MRI影像學檢查判斷椎間盤突出之病灶位置較為準確,且偽陽性或誤差可能性低」等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接受第一次手術與第二次手術時,所罹患之疾病病名雖均為「椎間盤突出」,然病灶部位並不相同,難認屬同一疾病,且X光檢查非如MRI影像學檢查得以準確判斷椎間盤突出之病灶位置,被上訴人接受第一次手術時所罹患之椎間盤突出病灶位置為何,應以MRI影像學之檢查結果較為準確,自亦難僅憑訴外人楊○○醫師在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骨科就診之病歷上記載被上訴人經X光檢查顯示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依被上訴人之相關病歷、門診用藥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與報告單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之MRI影像檢查經醫師判斷,僅有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情形之結果,而認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接受第一次手術前,其椎間盤突出之位置確實已及於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從而,原審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投保時,已罹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而有帶病投保之情,此推論與論理及經驗法則尚屬無違。
2.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 姚又誠 醫師所著認識脊椎退化之文章,其內容記載:「無論脊椎退化還是關節退化,就跟人會變老、頭髮會變白一樣是自然不過的事情。退休,其實就是老化,並不是一種疾病,所以單純退休是不需要也無法治療的。但是,我們常常會『搞混退化,與因退化造成的疾病及症狀』」、「雖然『脊椎退化並不是一個病』,而是脊椎老化的表現,但是因脊椎退化而引起的病變,卻常常造成身體的症狀,進而需要治療。」等語,足認脊椎退化僅為老化之現象,尚難逕認為有病變之狀況,而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期間9次門診病歷及葉○○醫師與楊○○醫師就被上訴人100年6月15日MRI檢查結果之判斷,均記載「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退化(L3-S1Spondylosis)」,是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同年11月間至義大醫院就診時,醫師僅認定被上訴人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退化之情況,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當時已有椎間盤突出之情況,從而,上訴人以上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罹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並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顯無足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77條之1規定:
「除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最高法院參酌同法有關條文及其立法精神後,認為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後送客觀第三方單位鑑定,係對上訴人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情。然原審依卷存資料,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向義大醫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完整病歷及影像檢查資料後,將本件再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必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原審此部分證據之取捨,不生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第5頁第7行記載:「嗣原告於100年10月8日第一次手術後回診時,主訴下背痛復發,楊士階醫師又安排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再度接受MRI檢查,檢查結果經葉○○醫師記載之臆斷為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復發(RecurrentHIVDatL4-5)……」,與義大醫院107年4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809號函覆:
「該病人於100年10月8日回診追蹤時,其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已痊癒」顯然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然依時間序而言,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8日回診時,被醫師認斷認為第
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痊癒,此亦無法排除上開病症於同年月13日再度復發之可能,原審判決之內容與上開義大醫院函覆之內容,自無當然矛盾之處,況義大醫院所函覆之資料均係在討論被上訴人「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有無痊癒之問題,實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罹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一事無關,而無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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