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八號
原告醫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國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嚴重肆虐於國內之際,同年五月十二、十三日原告將其所製作之醫療用防護衣(下簡稱防護衣)兩件送予被告醫院試用,並經被告醫院要求原告提出防護衣送交被告內部評鑑。㈠同年月十六日,被告告知原告防護衣品質已通過被告評鑑,符合需求,並向原告訂購,兩造並就防護衣數量、價格議價,嗣經被告以傳真方式下訂單,向原告訂購防護衣數量一萬件,並約定防護衣大小尺寸、每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含稅);㈡嗣於同年月廿一日,被告再以傳真訂單方式,追加訂購五千件防護衣(並約定分每星期一千件送至馬偕淡水分院)。原告並於同年月廿二日,依約先交付二千件防護衣予被告,並循被告指示分別送至馬偕本院與淡水分院,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依約給付三十萬元買賣價金。詎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週六)以傳真之方式要求原告暫停出貨,惟原告並未同意,原告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其已準備提出給付,並催告被告以書面指示系爭貨品給付事宜,否則將視為受領遲延,惟被告仍置之未理。嗣原告再於同年月廿一日再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將原告提出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已於同年月廿五日收受,按該函文定期七日,迄至同年九月一日催告期滿,是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並負擔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及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利息等語。並提出:被告向原告訂購一萬件防護衣之傳真單(原證一)、被告追加訂購五千件防護衣之傳真單(原證二)、原告所開具之請款發票暨被告匯款給付之帳戶紀錄(原證三)、被告傳真要求原告暫停出貨之傳真單(原證四)、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原證五)、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原告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律師函(原證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原告催告給付貨款之律師函(原證七)、被告醫院馬院總字第九二二五六一號函(原證八)、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催告函(即原證七號)收文回執(原證九)各一件為證。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五月間,台灣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肆虐,適原告前來被告醫院推銷其製作之防護衣,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一萬件,並約定於每星期送被告本院及分院各一千件(L.XL各半),其中四千件為本院訂購量,淡水分院為六千件,付款條件為月決三十天(即每三十天結算一次),每件含稅一百五十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提出五月份每星期追加一千件之數量之意思表示,嗣並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五月份淡水分院每星期追加一千件(L.XL各半),惟因原告交付之二千件防護衣使用質料是否合標準亦為被告存疑,且被告受贈之防護衣,其數量超過被告所需之數量,因此,於同年月廿四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暫停出貨。因此㈠被告同年月十六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為訂購防護衣一萬件,原告已依約送二千件防護衣交被告收受,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㈡被告同年月廿一日,向原告為追加訂購五月份每星期一千件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在原告承諾前,被告以原告已交付之防護衣其品質粗糙,且有瑕疵為由,即向原告為終止㈠同年月十六日之訂購契約;併撤銷㈡同年月廿一日訂購之要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自乏所據;至原告同年八月十一日催告函,原告非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是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因經其內部評鑑合格後,向原告訂購防護衣一萬件,每件價額一百五十元(含稅);嗣於同年月廿一日,被告再以傳真訂單方式,追加訂購五千件防護衣(並約定分每星期一千件送至馬偕淡水分院),原告於同年月廿二日,交付二千件防護衣予被告,被告就此亦給付三十萬元乙節,有其提出防護衣之傳真單(原證一)、被告追加訂購五千件防護衣之傳真單(原證二)、原告所開具之請款發票暨被告匯款給付之帳戶紀錄(原證三)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乃:㈠同年月廿一日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㈡同年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是否已終止?玆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
所不爭執之其追加訂購五千件防護衣之傳真單一紙(原證二)為證,且證人即被告醫院採購課事務員甲○○到庭證稱:同年月廿日我為了有追加訂購被告防護衣打電話給乙○○(原告法定代理人),件數為淡水分院五月份每星期追加一千件,乙○○請我以傳真方式,所以我於同年月廿一日將追加訂單傳真給原告,當時電話中我與乙○○只談論追加件數,單價之前已有約定,所以才請我傳真,這樣表示訂購完畢(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對追加訂購之買賣標的、件數、尺寸、價金、交付期限及地點均已一致,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追加訂購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明,被告就已合致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無從撤銷(應為撤回),被告辯稱其於同年月廿一日撤銷(撤回)其要約云云,顯乏所據,而無可採。
㈡次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為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著有裁判可參),是依貨樣而定標的物之買賣,是為貨樣買賣;因此,於買賣磋商及訂約過程中,如提示或交付貨樣者,即推定為貨樣買賣;又貨樣買賣,出賣人當然有品質瑕疵擔保責任,其標準則為貨樣之品質。換言之,貨樣之效果,即等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明示)保證,亦即貨樣買賣之特殊者,僅在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且特別注重於貨樣代替品保證之部分(見 邱聰智 教授著,債法各論,上冊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查,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五月十二、十三日將防護衣兩件送予被告醫院試用,並經被告醫院要求原告提出防護衣送交被告內部評鑑後,被告始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兩造並就買賣標的之防護衣之各種大小尺寸、數量、價格為一百五十元(含稅)均已合致等情,有其提出被告訂購一萬件防護衣傳真單(原證一)一紙在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又核其間買賣磋商及訂約過程中,原告依被告指示交化貨樣者,並經被告內部評鑑後,始為締結本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貨樣買賣無訛。至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防護衣其品質粗糙,有瑕疵,遂於同年月十六日終止前開賣賣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何瑕疵,查被告指摘原告交付之防護衣有品質不良乙節,僅證人即被告醫院採購課課長丁○○到庭證述:後來我們才發現防護衣有瑕疵(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就防護衣有何瑕疵,是否與原告提供之貨樣有何品質優劣即無未見說明、區別,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依此抗辯原告交付防護衣品質不良、有瑕疵,並據以終止買賣契約云云,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㈢第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訂有防護衣買賣契約,原告有交付防護依之義務;被告則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通知被告準備提出,並請求五日內指示貨品付終止買賣合約,此亦有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原告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律師函(原證六)、及收文回執(原證九)各一件為證,應為可採。查原告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律師函為被告於同年月廿五日收受,本院觀之該函文所定催告期限為七日,是迄至同年九月一日催告期滿,是原告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乙節,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廿一日買賣契約是否均有效、成立,被告受領遲延,且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應負受領遲延乙節,均屬可採,被告抗辯終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訂購契約;併撤銷同年月廿一日訂購之要約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及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請求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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