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3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緣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9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5月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8,311元,惟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月薪僅有1萬3千多,扣除自身必要費用後,雖可應付繳款,然因聲請人之前配偶於97年8月要求聲請人須完全負擔子女 張莉琳 之扶養責任,終造成聲請人因支出增加致無力繼續負擔上開還款費用,而於97年8月起停止繼續還款。此外,聲請人於5年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光炫有限公司月薪明細證明書、97年度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確認屬實,足徵聲請人所稱上情即因支出增加致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條件等語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復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依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月日下午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