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惟素有嫌隙,時有爭吵,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上午8點多,因其甲○○之妻向樓上住戶乙○○反應噪音問題而發生爭執,甲○○因而心生不悅,上樓與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其中甲○○以拳頭毆打乙○○臉部,致使乙○○因而受有左臉一處鈍挫傷之傷害,而乙○○則徒手抓打甲○○身體,致使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頰及右側口角之鈍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乙○○互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甲○○、乙○○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甲○○、乙○○當庭陳述及具狀互相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
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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