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亦有規定。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均規定甚明。因此,對於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書狀於原審法院,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裁定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末日為同年三月十五日(原抗告期間之末日為三月十四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次日代之)。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郵寄抗告書狀,翌日(即三月十七日)始送達本院,有其抗告書狀郵件信封郵戳、本院收文章及紀錄在卷可查。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行提出抗告書狀於本院,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