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因重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9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上開第4、5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4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97年7月24日前之97年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二「中壢分局」更正為「龜山分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任 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工具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10萬元,迄未獲得賠償;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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