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1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71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7158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期限自95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275%計算,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1.31%,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償付本息時,自遲延時起,就遲延還本部分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息,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今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17,875元,並99年4月7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息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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