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母 戴賢明 、甲○○於民國73年間協議離婚後,生父戴賢明已於同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由生母即相對人單獨扶養迄今,而聲請人因姓氏為「戴」,其諧音有「帶賽」等不雅稱呼,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困擾,原姓氏「戴」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陳」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父母於73年間協議離婚後,生父已於同年6月9日死亡,其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迄今,因姓氏為「戴」而有諧音「帶賽」等不雅稱呼,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困擾,故聲請更改姓氏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惟就其現有姓氏「戴」(乙○○)難認有其所謂諧音之情況,且聲請人就該「戴」姓氏有何造成其生活上困擾,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業已成年,該姓氏為聲請人自幼迄今長期使用以為其表徵,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其復未提出事證,足認該姓氏現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