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5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停車場,見 曾珮瑜 所有之APPLEWATCH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11,900元)遺落在該處地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錶拾取後侵占入己。嗣曾珮瑜發現手錶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珮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其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手錶定位擷取畫面(偵卷第8至10、13、14至1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財物,惟所侵占之手錶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之態度,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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