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T九號自用小客車」,最後1行「移送偵辦」更正為「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告 黄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黄世銘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七時餘許起至晚上十一餘時許止,已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七段之老家服用含有酒類之雞湯多碗後,竟仍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T九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礁溪鄉欲前往台北,惟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途經國道五號北向二十九點五公里頭城交流道匝道入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黄世銘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黄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