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予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予彥犯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十三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王予彥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10號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本案路口,適有 陳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案路口處欲自加油站前起駛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右側行進中車輛行駛動態並停讓車輛先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穿越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陳永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後與 潘力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次發生碰撞(業據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致陳永因此受有肺門撕裂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8時34分許因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王予彥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陳永之 配偶及子女 鄧雪恒 、 陳祈男 、 陳婉青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予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雪恒、潘力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陳祈男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道○○○○○○○○○道○○○○○○○○○○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99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5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來處理時,向員警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29頁)存卷可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未依規定,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已不可取,且其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3歲,已與被害人家屬鄧雪恒、陳祈男、陳婉青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且被害人亦有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4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潘力嘉因而受到左肩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告嗣與告訴人潘力嘉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潘力嘉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就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和解筆錄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仁股原 告鄧雪恒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原告陳祈男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原告陳婉青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王予彥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過失致死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劉芝毓書記官蕭亦倫通譯劉興邦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鄧雪恒到原告陳祈男到原告陳婉青到被告王予彥到調解委員 游瑞源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拾伍萬元,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5日、112年2月15日前各給付肆萬元,112年3月給付貳萬元,餘款玖拾壹萬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款項均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戶名:鄧雪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開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陳祈男原告陳婉青原告鄧雪恒被告王予彥調解委員游瑞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