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8時28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經網際網路登入「鳳凰」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簽選1組號碼(每碰)需繳交下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當期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簽中「2星」每注得5,300元,簽中「3星」每注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下注金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另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為 林治宏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 文文慶 」之前員工簽賭下注。嗣於111年3月21日20時3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林榮文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電腦主機1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領回)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及LINE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本件被告與林治宏、「文文慶」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實施簽賭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幫助賭博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數次為其本人、林治宏及暱稱為「文文慶」之不詳人士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使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復考量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腦主機非屬違禁物,雖係其犯罪之工具,然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縱予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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