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文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535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祥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楊文祥於民國108年9月7日2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移送本院裁
處。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
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楊文祥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非
係以被移送人及證人 胡友南 、 武玉喻 之警詢陳述為依據。惟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聚眾鬥毆之意圖,辯稱
僅為調解 黃文孟 與武玉喻間之糾紛而到場等語。另依證人胡
友南與武玉喻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雖指稱被移送人有與姓
名年籍不詳、代號「 阿信 」之男子到場,而由「阿信」對之
為毆打行為,然渠等均未明確證述有見及被移送人指示「阿
信」為毆打行為之過程,尚難僅憑被移送人與「阿信」一同
到場,即逕認被移送人有聚眾鬥毆之意圖。從而,依卷內現
存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楊文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